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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第五章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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