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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国务院令第346号
  2002年2月1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部分调整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四)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五)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技术水平落后的;
  (二)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三)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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