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文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修缮、保养、迁移、重建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向社会开放的,其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正常开放。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理人、使用人的行为造成建筑物有碍开放的,可以责令管理人、使用人进行整治。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历史资料、考古资料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十日内 ,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如需发掘的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发掘 。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不得进行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的级别,由文物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定。
第二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核查。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文物收藏单位和代为保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不得交换文物。
第二十六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终止时,以其名义接受捐赠或者购买的珍贵文物,不得转让给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必须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的复制品应当有明确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拍摄方案、活动计划和保护措施。拍摄电影、电视,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市级或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 ,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更改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批准。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二十九条文物市场的举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内文物经营行为的管理、监督,设立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聘用文物鉴定人员。
文物市场举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明显处设置公告牌,明确告知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时,应当依法办理文物出境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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