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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7年11月15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1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百零二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文物保护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直属的文物管理中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工商、水利、园林、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第五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市文物保护规划。
  文物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对不可移动文物开展普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普查登记结果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和文物级别的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作为对不可移动文物、馆藏文物和其他国有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文物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中聘请。
  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文物应当客观、公正,尊重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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