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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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