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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第三章 派出和引进项目的内容
   第十六条 鼓励下列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出国:
   (一)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
   (二)宣传我国现代化建设成就的;
   (三)体现当今我国文化艺术水平的;
   (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有利于促进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友谊的。
   第十七条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出国: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形象的;
   (二)违背国家对外方针和政策的;
   (三)不利于我国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
   (四)宣扬封建迷信和愚昧习俗的;
   (五)表演上有损国格、人格或艺术上粗俗、低劣的;
   (六)违反前往国家或地区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
   (七)有可能损害我国同其他国家关系的;
   (八)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下列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来华:
   (一)优秀的、具有世界水平的;
   (二)内容健康、艺术上有借鉴作用的;
   (三)传统文明、民族民间的;
   (四)有利于提高公众艺术欣赏水平的;
   (五)促进我国同其他国家间友谊的。
   第十九条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来华:
   (一)反对我国国家制度和政策、诋毁我国国家形象的;
   (二)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
   (三)制造我国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干涉我国内政的;
   (五)思想腐朽、颓废,表现形式庸俗、疯狂的;
   (六)宣扬迷信、色情、暴力、恐怖、吸毒的;
   (七)有损观众身心健康的;
   (八)违反我国社会道德规范的;
   (九)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友好关系的;
   (十)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文化部对国际上流行,艺术表现手法独特,但不符合我民族习俗或有较大社会争议的艺术品类的引进,进行限制。此类项目不得进行公开演出或展览,仅供国内专业人员借鉴和观摩。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报批程序:
   (一)项目主办(承办)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其所在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等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二)上述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认为合格的,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项目,由文化部下达任务通知,各地方、各单位应认真落实。
   第二十三条 我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由文化部确定任务,通知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具体实施;或由有对外文化交流资格的机构,通过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我国与外国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必须由经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有对外经营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机构、场所或团体提出申请,通过其所在地文化厅(局)、有隶属关系的中央或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报文化部审批。项目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与外方签订正式合同,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涉外非商业性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的申请报告须包括下列资料:
   (一)主办(承办)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背景资料;
   (二)活动团组的名称、人员组成及名单等;
   (三)活动内容、时间、地点、场次、经费来源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全部节目录像带、展品照片及文字说明等;
   (五)如出国项目,需附包括本条(二)、(三)项内容的外方邀请信或双方草签的意向书。
   第二十六条 申报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项目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中方在确定外方经纪机构资信情况可靠之后,与其草签的意向书。意向书的内容包括:
   1、活动的组织单位或个人的国别、名称及所在地;
   2、活动的内容、时间、地点及参加团组的人员组成;
   3、演出或展览场次;
   4、往返国际旅费、运费、保险费、当地食宿交通费、医疗费、演出及展览场地费、劳务费、宣传费和生活零用费的负担责任;
   5、价格、报酬、付款方式及收入分配办法;
   6、违约索赔等条款。
   (二)涉外商业和有偿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证明;
   (三)国外合作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等;
   (四)全部节目录像带、展品照片及文字说明等;
   (五)文化行政部门对节目或作品内容的鉴定意见(世界名剧和名作除外);
   (六)申报艺术团或展览团出国的项目,需提供中介机构与相关艺术团、展览(博物)馆或其它部门之间的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我国与外国友好省、州、市之间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杂技或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展览交流项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我国与外国友好省、州、市之间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杂技出国演出和跨出友好省、州、市之间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项目,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杂技团携带熊猫出国演出,须经文化部会同外交部和林业部,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条 携带其他珍稀动物出国或来国内展演,须按规定报文化部审批,并办理有关动物检疫和进出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须按审批程序,经文化部会同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组织跨部门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须附所涉及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的同意函,报文化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报文化部审批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须按审批程序,在项目实施前2个月报到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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