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信息公开-政务信息>>法规文件>>
   
   
  2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中国合作者向文化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中国合作者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商务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立项或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省级文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中国合作者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合作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资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及其附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文化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