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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如需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演出,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承办,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承办演出的演出公司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给社会公益事业。演出公司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等。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核准可以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演出开始前5日将演出节目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三十五条 观众凭演出票券观看演出,并接受演出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票券。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动态信息上报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演出证》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演出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计,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拒不办理,或者不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撤销批准文件并收回核发的《演出证》。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条 使用过期、无效、伪造、涂改的《演出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吊销、注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发证登记档案制度、发证统计制度和个体演员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核发《演出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逾期没有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收回已核发的《演出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六条 违反广告管理法规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伪造或者加价倒卖门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与演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对演员个人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给予处罚。对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未签订演出合同的,参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邀请外国和港澳台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或者邀请经批准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和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演出的,或者进行演出宣传、出售演出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未将演出节目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一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演出证》或者演出批准文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单位仍按原来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                                             

                                             部长 孙家正
                                               二○○四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