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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报部审核,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应是文化系统内的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条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入选要预先经其行政隶属单位或属地管理机构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按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程序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后,报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事宜。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现职公务员一般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也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要按编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度。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在聘任期间可由文化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等人才机构代理,但不能计入文化部及所属机构职工队伍。社会团体终止的,其专职工作人员自行安置。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原则上自筹。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用于社会团体管理的必要支出由社会团体负责。社会团体不得无偿使用文化部的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要加强财务管理,每年年终前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如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按照民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开展业务活动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立项的审批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报审批。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面向社会开展业务活动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在活动开始15日前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事项(全国性的系列活动要一事一报)报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备案,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给予答复。逾期不给予答复的,社会团体可以开展活动。社会团体不经过备案,或者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答复的,不得擅自开展业务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冠以文化部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初审同意后,于  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运行规范并取得了突出成绩的社会团体,文化部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或由文化部提请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